(文接上期)
九、建设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司法审查规则。
合同的法定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制度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
《解释》规定了发包人有权行使解除权的四类情形,包括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同时,《解释》也赋予了承包人可以对等行使解除权的三种情况,即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三”有关解除权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解除方或守约方是否有权继续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出台终结了这种争议,即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解除合同不等于解除责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上述原则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其法理依据有二:一是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专门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也即,买卖合同的基本法理是其他有偿合同的基础。在规范买卖合同的法律制度可以被援引为其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情形下,则根据该制度而产生的司法解释当然可以被援引为其他有偿合同纠纷的裁判规范。二是关于对违约责任的追究并不应仅限于“违约金”一项内容,而是对其他违约责任亦可以被合并追究。
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合法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定原则来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十、审计结论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力的关系。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决算价款结论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一事,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一个电话答复意见:即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的方式进行否决;亦不得以审计结论而直接否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效力。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