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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十六)




2012年12月24日 星期一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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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十六)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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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抵押与独立担保的效力

  (文接上期)

  船舶抵押既涉及到物权法、海商法的调整问题,也是合同法实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且在船舶抵押司法实务中往往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争议问题。

  船舶担保物权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物权法和海商法对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类似于“不动产物权”的管理模式,即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设立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为了确保自身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必须在船舶船籍地的地方海事局进行抵押登记。

  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法律价值在于,当主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行使依法拍卖权,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是,这种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即当船舶存在下列各项海事请求时,该类请求权即属于船舶优先权:诸如船上工作人员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障权;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权;港口规费缴付请求权;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权等。

  那么,当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存在冲突时应按何种规则进行调整,海商法直接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也就是说,船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必须排除了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后才能享有。

  但是,多个船舶抵押权不排除可以同时存在,即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并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船舶抵押合同自身的效力受制于多重因素,下以主债权系借款合同为例进行解析。

  要求确定船舶抵押合同的效力时,首先应当确保主合同有效,即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直接受制于主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的效力。二者之间的一般效力规则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合同有效,则主合同必须有效;主合同有效时,担保合同不一定有效。

  船舶抵押人一般对其担保责任进行抗辩的主要理由不外乎两种方式:一是对船舶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进行抗辩外,再就是通过否认主合同的效力来直接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实务中,主债权人与抵押人一般会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独立担保”条款,其本意是为了达到“在主合同无效时,船舶担保合同依然有效”的目的。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及司法惯例,在国内担保合同纠纷中不承认独立担保合同的约定效力,只有涉外担保中才认可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虽然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物权法直接否认了当事人对“独立担保”的约定效力,而是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当事人另有约定),船舶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可能具有独立效力。(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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