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 上一版3
  版面导航

第01版

第02版

第03版

第04版

第05版

第06版

第07版

第08版
  标题导航
强化“五个意识” 做好新时代执行工作
信息时代背景下送达规则的重塑
持续优化执行队伍 助推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




2018年07月18日 星期三 往期回顾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信息时代背景下送达规则的重塑
——电子送达规则研讨会综述
王玲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送达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随着司法信息化的推进,当前电子送达实践已十分生动丰富,各级人民法院运用电子诉讼平台、电子邮箱及网络社交平台等媒介开展各类诉讼文书的送达,但同时也面临着诸多“合法性”的困境,对于电子送达的启动、送达成功标准、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效力等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明确。今年6月,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前期开展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梳理相关理论学说,组织召开了“电子送达规则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法官、学者,围绕上述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

    一、电子送达在当前送达方式中的顺位

    当前一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优先使用电子送达,仅在特定情况下排除使用。比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以电子送达为原则,以线下送达为例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采用电子送达优先原则。江西法院的“收转发E中心”在集约化送达模式下,优先选择电子送达,把电子送达作为其他送达的前置方式。

    与会专家讨论认为,当前进入信息时代,通讯科技高度发达,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的载体丰富多样,送达亦不应再固守传统的纸质送达方式,在确保数据传输安全可靠的条件下,电子送达应当从辅助性地位发展成为优先使用的送达方式。在当前诉讼法的框架内,可以明确将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有别于其他送达的独立送达方式,且基于其传输快、成本低的优势,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首选的送达方式。有专家提出,人民法院应着力构建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提升电子送达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助于在更广的范围开展电子送达。

    二、人民法院首次电子送达的规则设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开展电子送达。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有明确的电子联系方式,但没有填写书面的电子地址送达确认书,此时法院能否开展、如何开展首次电子送达,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杭州互联网法院与电信运营商开展合作,通过资产反查获得当事人名下常用的联系电话,运用短信弹屏点击的技术手段来确认当事人是否收悉,从而使首次送达具备了技术上的可能性。

    与会人员提出,人民法院在调取受送达人近三个月内常用的电子送达地址后,可以当事人阅读作为送达成功的标准,开展首次电子送达。有专家认为,受通知的权利是当事人正当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当事人未知晓诉讼,未经同意电子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开展首次送达面临着减损当事人权利的风险,因此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首次送达规则。有专家建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分步骤开展首次送达,从具有长期交易关系的合同类案由先行试点,从影响程序利益小的通知开始,且由法院承担送达是否成功的证明责任,赋予当事人特定情形下的异议权,从而保护首次电子送达中的当事人权益。

    三、诉前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效力问题

    与会人员提出,法院在判断相关条款效力时,应考察该约定是否在民商事合同争议解决的条款中,是否明确告知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通知程序,是否提示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不准确、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收取等情形下的法律后果等具体内容。有专家认为,法院除审查上述内容之外,还要考量约定的送达地址此后历经的有效时长是否合理、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是否实际为受送达人近期所使用等多种因素,才能公平合理地确定相关条款的效力。针对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平台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网上交易纠纷进入诉讼后的电子送达地址,还涉及涉他合同的效力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区分类型加以判断。因此,针对当事人在诉前交易中约定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区分不同的合同类型、形式,分别认定相关条款的效力。

    四、诉讼当事人接受送达的权利义务及救济程序

    与会人员提出,电子送达仍要坚持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取向,既要建立制度机制推广电子送达,同时也要为受送达主体设置救济程序,有效保障其正当的程序利益。受送达人应具有接受法院电子送达的义务,如果故意阻碍,导致电子送达延误或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在规制当事人诉讼行为时,可以考虑采用支付额外费用的方式加以引导。

    与会专家认为,我国诉讼法中缺乏受送达人接受送达义务、受送达人阻碍送达的责任承担及发生争议时受送达人的救济程序等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的送达难和送达程序错误。电子送达规则要确立受送达人承担接受法院送达的义务,就要规定不履行受送达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专家认同用增加费用的方式来规制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通过增加费用或程序奖励的方式来激励、制裁某些诉讼行为,从而在传统的权利义务的规制路径中寻找一种实用高效的方式。对于电子送达的救济程序,专家认为,要赋予受送达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异议权,但是具备何种情形才能启动救济需要仔细衡量,否则会影响整个电子送达制度的实施。

    此外,专家还针对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如何与现行法律规范、技术发展相衔接,如何在法律解释路径下送达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建议法研所起草《人民法院电子送达指南》,为地方法院电子送达改革提供指导和参考。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人民法院报社版权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已经属本网书面授权用户,在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人民法院报”
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0502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