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开篇便讲述了一个发生在美国20世纪以来最伟大的两位大法官霍姆斯和汉德之间饶有趣味的故事:据说,当汉德还只是一位年轻法官时,偶遇去联邦最高法院上班的霍姆斯大法官,两人道别时,汉德望着霍姆斯远去的马车大声喊道:“请主持正义,大法官。”霍姆斯停车转身回答道:“那可不是我的工作,我的工作是适用法律裁决案件。”这是一次耐人寻味的对话,隐喻了法官思维的某种独特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思维类型大抵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主义思维,法律适用贯彻严格规则主义,严格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平等地将法律普遍地适用于每一个人,而不考虑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否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另一种是实质主义思维,法律适用不囿于具体规则限制,综合考虑社会政策、民意舆论、伦理道德、人情常理等“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滋贺秀三语),融通无碍地寻求具体妥当的解决。
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质主义思维根深蒂固。正如孙笑侠教授所指出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上坚持实质正义优先,具有平民意识,善于运用“情理”。季卫东教授也曾深刻指出,“公议”和“舆论”一直是中国司法过程中的衡平性调节标准,是按照实质正义的要求进行裁判的参照系。在实质主义思维主导下,法官更加强调实质正义,把法律适用的预期效果尤其是社会效果纳入到个案纠纷化解过程中,甚至在裁判过程中“超越法律”,通过灵活变通法律适用,力求获得皆大欢喜的解决方案,使具体裁判的正当性接受众声喧哗的舆论检验。
在与我国司法传统文化处于对极位置的欧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则极为重视形式主义法律思维。马克斯·韦伯称形式理性主导的法律形式主义是西方法治社会的主要特征。无论是孟德斯鸠称“法官不过是叙述法律的嘴巴”,抑或是韦伯的“自动售货机”隐喻,都预设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思维。形式主义法律思维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法律适用的普遍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对待,使人们服膺“规则之治”。
当然,法律形式主义并非无懈可击。社会生活千姿百态,再伟大的立法者也无法做到“万物皆备于我”,法律规范具有僵化性、保守性、滞后性等内生缺陷是法官在鲜活个案中必然会遭遇的难题,当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遭遇个案的具体性、特殊性时,如果严格执行法律,确有可能导致显失公正的结果出现。
然而,在受形式理性主导的欧美法系国家,这并不能成为否定法律形式主义思维的充足理由。在他们看来,在任何场合、无论碰到多么复杂的疑难案件,法官只要“心中怀有正义,目光在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往返流转”,都能通过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等法律方法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实质主义法律思维所祭出的“恶法非法”旗帜并不能打到形式主义法律思维。对此,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提出一个著名公式:所有实在法都必须以法的安定性优先,不能随意否定其效力,只有实在法违反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时,才可以宣告其“非法”,转而考虑法的合目的性和正义。
当前,中国法官究竟应该如何思考?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形式主义法律思维在我国往往会遭到排斥。坚持严格遵循规则依法办事,会被认为是“教条主义”、“机械司法”,注重程序优先被认为是“形式主义”、“不近人情”,甚至有学者如苏力教授认为,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法律人自我标榜的不同于普通人的独特“法律人思维”,法律人如果夸大规则的稳定性,机械教条地理解法律,对概念作形式化理解,可能会背离真理、违背正义。这种实质主义思维在一定意义上固然可以克服形式主义思维之弊病,但其追求实质正义的美好愿望却容易破坏法律所具有的独立品性,使法律沦为多变的政策、民意、舆论、道德的附庸。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深刻指出:在中国现阶段过于注重实质正义理论,看似抬高了正义的地位,充实了正义的内容,而实际上却对正义的实现构成了一种严重的威胁。抛开形式正义过多地谈实质正义将使太多的非法律因素进入法律实施过程,从而可能导致司法专断,并加深权力因素、利益因素对司法过程的渗透。如果以破坏规则为代价实现正义,最终会对法治造成致命的风险和伤害。因此,“形式正义就好比是实质正义行走的拐杖,实质正义丢掉这根‘拐杖’,不仅不会走得更快,反而可能会跌倒”。
正义感也好,社会效果也罢,它们都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考量的衡平因素,以缓和严格规则主义与社会生活之紧张关系,实现个案具体正义。然而,正义犹如普罗透斯之面,变幻多端,一千个人便有一千种正义感。当法官依循朴素的正义感主导裁判时,其难免会遭受“谁之正义,何种正义”的质疑。社会大众的正义感往往难以容忍严格依法裁判时所导致的“实质非正义”,而法律人的规则感必须容忍“处于法的安定性利益中制定法的不正义”。
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情况是,当下我们这个社会的“正义感太多,规则感太少”,故更需要把正义感、社会效果放在司法活动的正确位置。司法所能实现的正义必须是“法律之内的正义”,司法所能顾虑的社会效果亦必须在严格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导向下实现,而不能动辄“超越法律规则”,向一般法律原则逃逸。“拉德布鲁赫公式”提醒我们,只有在充分考虑形式正义的前提下考虑实质正义问题,才能避免实质正义成为司法过程中“一匹脱缰的野马”。
对于法官而言,只有法律规则才是其真正的护身符、保护神。当法官面对舆论、民意、权力、道德中涌动的“正义感”时,应该清醒地意识到:诉诸法院的正义都必须在法律之内实现。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