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二者在包装盒整体形状上均为长方体。包装盒正面装潢均以白色为底色,实景摄影图片均为两幅,由于拍摄对象均为海洋及硫磺,在视觉效果上均呈现“蓝色加黄色”的组合,两幅图片的左右位置虽做了调整,但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另外,权利产品的实景摄影图片上沿处有一条深黄色横条,包装盒下部有一条环绕四周的黄色横条。被诉侵权产品实景摄影图片下沿处有一条深黄色横条,包装盒下部有一条环绕四周的黄色横条。权利产品包装盒正面下部印有“CLEOQUEEN DEAD SEA SULPHUR SOAP”英文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同样位置亦标注上述相同英文内容。综合以上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在图案、颜色及文字的组合上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经构成近似。另外,威妮欣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希海公司的“米蓝晞硫磺皂”产品的知名度及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当是知悉的,但其仍然在其生产的硫磺皂产品上使用与权利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可以认定威妮欣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