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Specialist Group International v. Deakin案中,大法官May对禁止反言规则进行了概括:如果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先前诉讼中得到明确裁判,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该诉因不得被再次提出,除非是在上诉程序中,或者先前程序存在欺诈、串通行为。如果一项主张的一个争点已经在先前诉讼中得到明确判决,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该争点不得被再次提出,如果提出有可能是对程序的滥用。如果某一诉因或争点并未在先前诉讼中被裁决,基于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提出该诉因或争点会有程序滥用的可能。这可能发生在当事人本可以且应该在先前诉讼中提出却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在个别案件中,也会有其他因素的程序滥用,如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压迫。但是,程序滥用是一个无法准确定义的抽象概念,法庭必须经过最谨慎的考虑后才能以此为由阻止一项诉因的提出。
在1985年的DSV Silo und Verwaltungsgesellschaft mbH v. Owners of the Sennar(The Sennar)(No.2)案中,布莱登法官提出了争点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1)先前判决必须(a)出自有管辖权的法院;(b)是终局的、结论性的;(c)应当是实体判决。争点禁止反言涉及的是那些构成先前判决的必要事项,争点必须已经得到辩论和裁判。(2)前后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相同,并且诉讼地位相同。(3)前后诉中争点相同。如果后诉与前诉处理的事实问题相同,且提交的证据也相同,那么在后诉中涉及的前诉已裁决的争点应适用禁止反言。法官对诉因禁止反言之抗辩,只须查阅法庭记录中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即可;在对争点禁止反言应否适用的判断中,需要考虑先前判决所依据的全部材料。
在1964年的Connelly v. DPP案中,Lord Morris确立了一些适用禁止双重危险的重要命题:(1)一个人不能就其先前被无罪开释或者定罪的犯罪受到审判;(2)一个人不能就其根据以前的起诉书本可定罪的犯罪受到审判;(3)如果他现在被起诉的犯罪实际上与其以前被无罪开释的犯罪、本可定罪的犯罪或者已经被定罪的犯罪是同一或者实质上同一的犯罪,则使用同样的规则;(4)该规则是否使用的一个标准是,支持第二次的起诉书所必需的证据,或者构成第二起犯罪的事实,是否足以根据第一次的起诉书获得定罪判决,无论是就被指控的犯罪而言,还是就根据起诉书被告人本可被认定有罪的犯罪而言。
在Connelly案中,法官认为争点禁止反言可以在刑事案件中适用。然而这一观点于1976年被上议院的DPP v. Humphrys案所推翻。在该案中,作出终审判决的上议院一致认为:争点禁止反言不能适用于刑事程序中;即使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判无罪,检察机关在后续诉讼中仍可以提出与先前诉讼相同的部分证据。尽管如此,上议院随后提出了“程序滥用”的概念。早在1861年的R v. Elrington案中,法官就作出这样的裁决:如果被告人已经因较轻罪行被定罪,再依据同样的事实以一个不同的重罪对其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在Connelly案中,这一规则作为程序滥用规则而被采纳:如果检控方为了反驳被告人的辩护,基于同样的事实不断提起诉讼,即使这些罪名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也构成对程序的滥用。程序滥用并不是源于某个法律原则,而是源自法院所固有的决定其自身程序的权力或者是对公共政策的考量。也正因为如此,法庭对于是否适用该规则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程序滥用有两类常见情形,虽然这两个情形指向不同,但都有利于检控方的指控。一是对先前判决的附带攻击。附带攻击是指,“在某一诉讼或者程序中对另一诉讼的判决(或另一司法程序)所作的攻击。它常出现在非专以质疑或者推翻某一判决为目的的诉讼或程序中,发动对先前刑事判决的攻击,意在撤销或者否认先前刑事判决的效力”。在1981年的Hunter v.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案中,上议院提出了这样的规则:如果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附带攻击刑事终局判决,则该行为构成程序滥用,应当受到禁止反言的限制。二是先前无罪判决中证据的再次使用。如果不是对先前判决的攻击,而是在后诉案件中使用先前无罪判决中的证据来证明后诉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在何种程度上会构成程序滥用呢?在2000年的R v. Z案中,上议院允许在该案中将被告人在先前无罪判决中的证据作为类似事实使用。此后,英国法院倾向于认为只要没有直接攻击先前判决或直接导致其被推翻,提出先前无罪判决中的证据仅仅让人对先前无罪判决产生怀疑,不足以让被告人依据禁止反言排除该证据在当前案件中的再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