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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5月19日 星期六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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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纵向垄断纠纷案一审宣判
强生医疗前经销商巨额索赔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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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上海5月18日电 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 (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并简称为强生公司)在国内医疗器材市场中占有一定份额,曾经的经销商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认为二者起草的价格协议有垄断之嫌,遂将强生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400余万元。这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今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销商“扩展”业务被取消资格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规定锐邦公司在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相关产品,并对经销区域、经销指标、最低产品售价进行了规定。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降价,非法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锐邦公司保证金,中止并取消锐邦公司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同时,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于同年8月发出的订单也未进行交货,并最终停止供货,取消锐邦公司的经销权,致使锐邦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锐邦公司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对锐邦公司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方法,胁迫和威胁锐邦公司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同时,强生公司还实施价格监督制度,以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强生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对锐邦公司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强生公司否认构成垄断

  庭上,强生公司表示,当初之所以要在协议中限定价格,是为了防止过低的价格伤害到产品的商誉。锐邦公司作为经营者之一,也是协议的参与者和实施者,所以锐邦公司不是垄断损失的适格原告。在强生公司看来,其与锐邦公司的纠纷充其量只是一个合同纠纷,根本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同时,强生公司认为,尽管反垄断法对价格有专门的说明,但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要晚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签署,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新法不溯及既往,协议不构成垄断。

  法院认定垄断行为不成立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需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由于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此外,锐邦公司主张的损害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未能说明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法院遂驳回原告诉请。(顾 颖)

  ■连线法官■

  垄断行为是否存在 本案证据尚不充分

  主审本案的上海一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刘军华介绍,纵向垄断协议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一般来说,处于前一阶段的经营者,常被称为“上游经营者”;而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常被称为“下游经营者”。确切地说,这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垄断,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经营自由的限制。

  刘军华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而需要结合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即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原告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如前所述,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具体而言,需要进一步考察经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上下游竞争水平、该条款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告强生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地反映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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