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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6月25日 星期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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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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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四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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