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26日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实施,为英国开启了依法鼓励当事人调解的先河。该规则实施后,调解作为一种非诉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实践中得到了有效实施。通过法院判例的不断调整和引导,英国调解中的诉讼费用罚则也在发展中不断完善、规范。
2002年2月,英国法院在邓尼特诉英国铁路股份有限公司(Dunnett v. Railtrack)一案中,首次确立了诉讼费用罚则,即当事人若拒绝法院提出的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建议,则法院有权在裁决中让胜诉一方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中,3位上诉法院的法官均认为:被告拒绝调解的行为违反了英国民事诉讼法第1章第4条及第1章第3条关于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纠纷,而当事人对法院实现这一基本目标负有协助义务的规定。此外,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4章第5条的规定,法院有权综合考量当事人在诉前以及诉讼中的各种行为(包括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等),以决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最终承担。因而,被告英国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便在上诉中获胜也被判决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
英国法院在这一判决中所确立的诉讼费用罚则,虽对发挥调解等非诉途径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很可能被无理或非善意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诉讼策略所利用,从而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2004年5月, 英国法院在对哈尔西诉密尔顿凯恩斯国民保健服务信托公司(Halsey v.Milton Keynes General NHS Trust)一案作出了宣判时,以判例法的方式对之前确立诉讼费用制裁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及缓和。主审该案的法官认为,与诉讼相比,虽然调解通常更节省成本,且有更宽泛的纠纷解决余地,但对调解的适用必须加以合理限制,法院可以鼓励当事人调解,但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进而,该案判决确立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强制当事人适用调解等非诉程序,即ADR,将会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施加令人难以接受的妨碍,更是对《欧盟人权公约》第六条:“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公正和公开的审理”的违反;二是诉讼费用的处罚措施应适用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调解的情形。败诉方在要求法院对胜诉方适用诉讼费用罚则时,应该承担举证证明胜诉方不合理地拒绝接受调解的责任。在哈尔西一案中,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上诉,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虽然案件并非属于性质上不适宜调解的案件,但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指控其有牢固的抗辩和防御基础,且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支撑;2.在任何阶段法院均未建议或命令进行调解;3.有理由相信,原告的索赔律师具有使用诉讼策略的成分;4.调解的费用将远远高于诉讼的费用;5.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调解将有合理的成功机会。这一裁判理由指出了法院在裁量当事人拒绝调解是否具有合理性时,应综合考量以下6个因素进行判断:纠纷的性质、案件的具体情况、尝试其他解决方法的程度、调解的费用是否过高、调解是否会造成不利的迟延、调解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前景。此时,拒绝的一方应当证明存在以上6个理由中的一个或者几个,相对一方则必须要证明案件有调解成功的现实可能性。
由于考虑到进一步确立诉讼费用制裁措施的适用规则,将对今后的司法裁判产生重要影响,故在Halsey一案判决作出前,对于调解的价值,上诉法院向民间调解委员会、ADR组织、有效解决争端中心以及律师协会广泛征求意见。从而,引发了长达几个月的讨论。最终,上诉法院的法官没有采纳民间调解委员会关于应该形成一个有利于调解的一般推定的意见。相反,他们接受了律师协会的意见,即是否无理拒绝调解取决于许多因素,法院应在每个案件中结合具体因素进行评判。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